事實同一
是指數個請求或訴訟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例如:甲竊取乙所有的汽車一輛,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汽車,之後甲又增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汽車,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都是基於甲竊取乙汽車的事實,就是事實同一。
可歸責事由
指對於損害或結果的發生,有應歸咎的原因存在。現行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20條第1項)從民事責任歸責的角度,所謂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指抽象過失而言。例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均規定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代位物
當抵押權的標的物滅失、毀損時,如果抵押人因此得受賠償或得到其他利益者,該賠償或其他利益成為抵押權標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或其他利益行使權利(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 此時該賠償或其他利益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償物。例如:設定抵押的房屋因第三人縱火而燒燬,抵押物雖因此滅失,但抵押人對該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抵押物的代替物。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民用航空法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的發展,國家制定民用航空法,除針對航空器、航空人員、航空站、飛航安全等飛航行政事項予以規範,及明定相關罰責外,並就危害飛航安全及設備等刑事不法行為,以及因航空器失事肇致之損害等相關賠償責任,分別明文加以規定。此外,交通部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設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民法上判定過失責任輕重的標準,程度上比普通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還要再高一點,如果沒有盡到這種程度的注意,以致於發生了損害,就會被認定為有過失,應該負賠償的責任。
不法侵害
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依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還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權利人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可採取正當防衛措施排除侵害,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
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並經賠付完畢。嗣戊主張其為乙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 條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扣除上開保險給付,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甲追加之訴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某甲一審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僱用人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請求丙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不同意其追加,試問:甲之追加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且侵害乙與配偶丙、子女丁、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判決命甲應給付丙、丁、戊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確定後,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己,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核發乙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並經丙、丁、戊受領。嗣丙、丁、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丙、丁、戊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命負擔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丙、丁、戊則抗辯,己所為死亡給付屬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救濟基金,得請求之主體本為乙,因乙死亡故由繼承人丙、丁、戊請求;該保險給付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得請求之主體、依據及性質均有別,甲不得主張扣除。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遂退貨與甲,並即時依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即時請求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玉米,但未約定何時交付。甲嗣於 100 年 11 月1 日始交付無瑕疵之玉米與乙。試問:甲應否自 100 年 10 月 4 日起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 第 13 號
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及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於專利權侵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能否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1 年以後未滿 2 年,始就物品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 634 條之運送人賠償請求權、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運送人以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623 條第 1 項、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託運人則主張民法第 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 15 年消滅時效規定,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適用第 197 條第 1 項之 2 年消滅時效規定,是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全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等語。試問: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第 1 項規定,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使民法第 227 條及 18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致工作產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民法第 493 條、第 494 條及 495 條所定各項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承攬人已為抗辯。試問,定作人得否主張民法第 227 條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15 年,請求承攬人為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妻乙對夫甲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法院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離婚,並認定夫妻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因夫甲責任較重,而准妻乙離婚之請求,亦敘明不再審究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部分。該判決確定後,妻乙隨即以其之離婚係夫甲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其無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另案訴請夫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時受理之法院應否審究其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作為判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依據?
(82)廳民一字第 13700 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於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後,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72)廳民一字第 0119 號
死者之父某乙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部隊賠償,經拒絕後,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以駕駛兵及其部隊長為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